一般來說,行為人在接到辦案機關的電話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選擇拒不到案,也可以選擇逃跑,其能主動到案接受調(diào)查,表明其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體現(xiàn)出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屬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已通過案例指導(王春明盜竊案),明確被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后直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辦案機關的電話通知,雖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其強制效力并未達到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的地步,在人身處于自由狀態(tài),行為人有選擇自由的情形下,行為人選擇到案接受調(diào)查,足以反映出主觀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在被追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都可以視為自動投案,行為人電話通知即到案的,顯然更具有歸案的主動性。只是電話通知到案與沒有通知自行到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還是有所區(qū)別,在具體量刑時應予以差別考慮。